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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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話:02-27731155
受文者:各會員公會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
發文字號:(103)省貿河業字第0270號
速別:最速件
附件: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6月12日通傳資技字第10300374240號函
主旨:有關具顯示面板之3C產品上加註「使用過度恐傷害視力」等警語
事宜,請 轉知有關會員廠商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.7.9.經標三字第10330004031號函辦
理。
二、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:「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
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產之可能者,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
急處理危險之方法」。
三、爰此,請 轉知有關會員廠商於具顯示面板之3C產品本體標示警
語,並於其產品說明書及外包裝標示警語及注意事項。
四、有關「具顯示面板之3C產品」之範圍,以及該等商品標示「警語
及注意事項」之內容與方式,說明如下:
(一)具顯示面板之3C產品及其相關參考稅則,如下列:
1.筆記型電腦與平板電腦(不具通話功能):
8471.30.00.00-8、8471.90.90.00-6。
2.電視:8528.72.00.00-0、8528.73.00.00-9。
3.監視器(顯示器):8528.41.00.00-8、8528.49.10.00-8、
8528.49.20.00-6、8528.51.00.00-5、8528.59.10.00-5、
8528.59.20.00-3、8528.69.10.00-3。
4.掌上型遊戲機(兒童玩具,其具有顯示面板之3C商品):
9504.90.90.00-5B。
(二)前揭所列之3C產品,其標示警語及注意事項之內容與方式如
下:
1.警語(於產品本體、說明書及外包標示):使用過度恐傷害視力。
2.注意事項(於產品說明書及外包裝標示):
(1)使用30分鐘請休息10分鍾。
(2)2歲以下幼兒不看螢幕,2歲以上每天看螢幕不要超過1小時。
正本;各會員公會
理 事 長 張 燈 河 出國
副理事長 林 燦 明 代行
檔案名稱 | 檔案大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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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03)省貿河業字第0270號.doc | 72KB |
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6月12日通傳資技字第10300374240號函.pdf | 581KB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