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函
地址:104台北市復興北路2號14樓B座
電話:02-27731155
受文者:各會員公會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
發文字號:(106)省貿得業字第0290號
速別:最速件
附件:
主旨:有關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裝(含廚具)等商品之標示,請轉知
有關會員廠商本於資訊透明原則,請依法揭露商品必要之資訊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.1.26.FDA食字第1060001043B號函辦理。
二、食藥署近期接獲民眾反映,部分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裝商品有暴氣導致燙
傷情事,惟該商品之負責廠商未善盡標示義務,註明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以提
醒消費者謹慎使用,甚有未以中文進行標示等情事,均涉違反商品標示法及消
費者保護法(下稱消保法)等規定。
三、相關業者應本於資訊透明原則,依法揭露商品必要之資訊,包括:
(一)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商品(如106年7月1日起製造之食品接觸面
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裝)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
理法(下稱食安法)第26條標示。其餘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等相
關規定。
(二)消保法第7條第2項:「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
健康、財產之可能者,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
方法。」且依同法第24條第3項略以:「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
地附有警告標示者,其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,其內容不得較原
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。」
(三)前述標示均應以中文為之(食安法第26條、商品標示法第7條及消
保法第7條等)。
(四)消保法第4條已敘明:「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,應
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,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
法,維護交易之公平,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,及實施其
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。」如企業經營者違反規定,生產商品
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之虞者,影響社會
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,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並
得依同法第60條,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等處分。
四、前述標示,請 轉知有關會員廠商,以利商品資訊透明。
正本:各會員公會
理 事 長 林 萬 得
檔案名稱 | 檔案大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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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06)省貿得業字第0290號.doc | 53KB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