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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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話:02-27731155
受文者:各會員公會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
發文字號:(105)省貿得業字第0071號
速別:最速件
附件:
主旨:有關美國國會頃於本(105)年7月14日通過修法,要求就基因改造食
品進行標示事,詳如說明,請 轉知有關會員廠商注意辦理。
說明:
一、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5.7.21.貿雙二字第1057020885號函
辦理。
二、美國為建立全國性之GMO標示規範,美參議院農業委員會主席Pat
Roberts(R-KS)及民主黨首席議員Debbie Stabenow(D-MI)於本年6
月29日提出法案,以修正1946年「農產品行銷法」(Agricultural
Marketing Act of 1946),要求就基因改造或生物工程食品進行強
制性標示。該法美國參眾兩院分別於7月6日及7月14日通過,
尚待歐巴馬總統簽署後生效,並避免各州間規範標準有所差異。
三、前揭法案之主要內容如下:
(一)該法明示,通過聯邦法規上市經檢測通過之生物工程食品,其
安全性與非生物工程食品並無差別。
(二)美國農業部長應於該項修法通過之兩年內,就生物工程食品建
立揭露標準(disclosure standard),以及執行相關標準之規
定與程序。相關法規應包括:
1.包含多少生物工程成分即依法應視為生物工程食品;
2.規定揭露方式(諸如文字、標記、電子或數位連結之揭露方式);
3.提供小包裝產品之標示選項;
4.給予業者適當的調適期(例如該法規生效後應予小型製造商至少一年之調適期);
5.該法之揭露或標示規定不適用於餐廳等供應之食品。
(三)在該法生效後之一年內,美農業部應就使用電子或數位連結
方式揭露生物工程食品之可行性與可能之挑戰等進行研究。
(四)明示該法之執行應符合美國在國際協定下之義務,且不應影
響美衛生部之職務,或業者在「聯邦食品、藥物及化妝品法」
下之義務。
正本:各會員公會
理事長 林 萬 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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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05)省貿得業字第0071號.doc | 55KB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