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函
地址:104台北市復興北路2號14樓B座
電話:02-27731155
受文者:各會員公會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
發文字號:(104)省貿河業字第0494號
速別:最速件
附件:
主旨:凡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進口案件,授權海關依說明規
定審核,請 轉知有關會員廠商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財政部104.6.12.台財關字第1041005295號函辦理。
二、貨物係基於專利權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,期租賃或使用期間
最長不得超過3年。如因事實需要,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
面敘明理由,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向海關申請展延,展延次數以1
次為限,展延期限不得超過3年。又其租賃及使用期間,不論單計
或併計,均不得超過行政院發布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規定之耐
用年數。
三、新式機器設備,係由進口人在購買前先按租賃或借用方式試用,以
決定購買與否者,其試用期間不得超過1年,並不得申請展延。
四、價格高昂之貨物,僅須短期使用而無購置必要者,其租賃或使用期
間以1年為限。如因事實需要,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
明理由,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向海關申請展延,展延次數以1次為
限,展延期限不得超過1年。
五、關稅法第52條所述各類物品,無法依該條規定免稅而係租賃或借
用者,其租賃或借用期間以6個月為限。如因事實需要,得由進口
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,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向海關申請
展延,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,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。
六、進口貨物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之關稅,應依海關核准之期限(未
滿1月者以1月計)1次徵收完畢,或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
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,先以繳納保證金方式
放行貨物,嗣貨物復運出口後,按實際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應繳
之稅費,並自保證金扣抵稅費後結案。前揭保證金作業不適用財
政部80年2月23日台財關第790469372號函。租賃或使用期間,
自貨物放行之日起算。
七、廢止該部89年5月9日台財關第0890550224號函、92年1月24
日台財關字第0910060126號令及96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
09600016540號令。
正本:各會員公會
理事長 張 燈 河
檔案名稱 | 檔案大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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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04)省貿河業字第0494號.doc | 57KB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