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函
地址:104台北市復興北路2號14樓B座
電話:02-27731155
受文者:各會員公會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
發文字號:(108)省貿得業字第1148號
速別:最速件
附件:
主旨:食藥署為評估輸入醫療器材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放寬駐外館處驗
證規定之適用性,請 轉知有關會員廠商於108年7月31日前回復
附件表格內容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.4.29.FDA器字第1081602876號
函辦理。
二、依現行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條第5項規定,醫療器材出
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經我國駐該地區之駐外使領館、代表處、辦事
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驗證。另查衛生福利部於本(108)年2
月14日公告修訂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規定略以:藥品出產
國許可製售證明為德國、美國、英國、法國、日本、瑞士、加拿
大、澳洲、比利時、瑞典等十國衛生機關出具者,得免驗證。
三、旨揭系統可至「化粧品產品登錄平台」(登入網址:https:// cos.
fda.gov.tw/TCAL/)或由「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」(http://
fadenbook.fda.gov.tw/)單一簽入該系統,登錄產品相關資訊。
若無工商憑證IC卡,得函文該署,並隨文檢附公司、工廠登記
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註冊帳號。
四、考量醫療器材於各國管理規定不盡相同,有關醫療器材出產國許
可製售證明是否仍維持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規定,或放寬驗
證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其合適性,貴會有關會員廠商填列附表內容
後,逕復該案承辦人劉方穎電子郵件信箱fanyin@fda.gov.tw,
俾利評估,屆期如未回復者,視同無意見。
正本;各會員公會
理 事 長 林 萬 得
檔案名稱 | 檔案大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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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08)省貿得業字第1148號.doc | 55KB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