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函
地址:104台北市復興北路2號14樓B座
電話:02-27731155
受文者:各會員公會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
發文字號:(107)省貿得業字第0933號
速別:最速件
附件:
主旨:有關化粧品品名、標示、宣導涉及「藥」之管理原則規劃一案,請
轉知有關會員廠商,如有修正建議,請於107年10月31日前函復食
藥署,逾期未回覆者,視同無意見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.9.17.FDA器字第1071604392
號函辦理。
二、「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」業經總統107年5月2日華總一義字第
10700045851號令公布,為避免化粧品與藥品相混淆,將現行俗
稱之「含藥化粧品」修正為「特定用途化粧品」;另依該法第10
條第2項之規定,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,
合先敘明。
三、化粧品品名、標示、宣傳涉及「藥」之管理原則規劃如下:
(一)「藥用」、「藥皂」、「藥劑」、「藥水」、「藥粧(妝)」:凡屬化粧
品管理者,其品名、標示均不得宣稱。
(二) 「藥用」、「Medicate」:原產地(國)係以醫藥部外品、Over-
The-Counter(OTC)drug、Theraputic Good等管理者,得
以維持原廠包裝標示之「藥用」、「Medicate」字樣,惟產
品中文品名、標示均不得宣稱;另原產國非以醫藥部外品、
Over-The-Counter(OTC)drug、Theraputic Good等管理
者,其產品中、外文品名、標示均不得宣稱。
(三) 宣添加植物來源成分者,如芍藥、山藥等萃取,如未涉及
誇大不實或醫療效能宣稱者,得標示添加之植物名稱。
(四) 商標、品牌名稱,如未涉及誇大不實或醫療效能宣稱者,
得保留商標及品牌名。
(五)凡屬化粧品管理者,不得宣稱「藥」等相關詞句或以照片、
圖、文等形式意圖使消費者混淆該等產品具「藥」之功能功
效。
四、前揭管理規範自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日起禁止輸入及製造
(以製造日為準);另自該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後,禁止販賣、供應
或意圖販賣、供應而陳列不合於規範之化粧品,且凡未於規定期
限內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自動繳銷許可證者,許可證將依法逕
予廢止。
正本;各會員公會
理 事 長 林 萬 得
檔案名稱 | 檔案大小 |
---|---|
(107)省貿得業字第0933號.doc | 60KB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