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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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話:02-27731155
受文者:各會員公會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
發文字號:(103)省貿河業字第0296號
速別:最速件
附件:
主旨:有關我國廠商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案件,須檢附原出口國
政府同意文件一案,請 轉知有關會員廠商配合辦理。
說明:
一、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3.8.14.貿管字第1032851186號函辦理。
二、據我國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」第17條第1項規定,
自國外輸入之戰略行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,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
須先經其同意者,出口人除依第16條規定辦理外,應再檢附原出
口國政府核准再出口證明文件辦理。
三、為利各界依循,該局前蒐集相關國家之再出口規定並函請轉知有
關會員廠商配合辦理。經查澳大利亞、阿根廷、丹麥及波蘭等4
個國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,無需檢附該國政府同意文
件,爰須檢附原出口國政府同意文件之國家修正如下:
(一)德國、希臘、匈牙利、捷克、西班牙、土耳其、俄羅斯、比
利時及法國。
(二)美國:輸往伊朗、北韓、古巴、蘇丹及敘利亞等5國,其美國
原產貨品價值占出口貨品價值之10%者,需取得美國政府許
可;輸往前述5國以外之國家,其美國原產貨品價值占出口
貨品價值之25%者,須取得美國政府許可。
四、爾後原出口國政府未明文規定須先經其同意,僅私契約(如交易契
約)規定之再出口案件,申請人申請輸出許可證時,無需檢附原出
口國政府同意文件。
正本;各會員公會
理 事 長 張 燈 河
檔案名稱 | 檔案大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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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03)省貿河業字第0296號.doc | 66KB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