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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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話:02-27731155
受文者:各會員公會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
發文字號:(106)省貿得業字第0454號
速別:最速件
附件:如文
主旨:「應施檢驗機車用輪胎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」修正草案,業經標檢
局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以經標二字第10620001860號公告預告,
請 轉知所屬會員廠商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.7.3.經標二字第10620001861號函辦理。
二、檢附旨揭公告影本(含附件)1分。本次修正主要配合應施檢驗機車
用輪胎之檢驗標準CNS 4879「機車用輪胎」於106年6月12日修訂公
布辦理,其修訂重點為增列第8節「輪胎安裝及使用期限」之規定。
三、旨揭商品之修正後檢驗標準預定自107年5月1日起實施,並於實施
日起依據修正後檢驗標準CNS 4879查核報驗商品製造日期,製造
日期超過6年之新品機車用輪胎商品將判定為不合格。
四、另有關製造日期超過6年之新品機車用輪胎商品之後市場管理方式
如下:
(一) 公告實施日期其進口或運出廠場之商品:
為保護消費者安全,超過製造日期6年尚未安裝於機車(包括機
踏車)之輪胎,依「消費者保護法」規定,企業經營者應即回
收該批商品。倘未回收,該局得依同法第33條進行調查,並依
同法第36條與第38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、回收或銷毀或為
其他必要之處置。違反命令者,依同法第58條處新臺幣6萬元
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連續處罰。
由於商業型態有銷售者買斷或未買斷之情形,相關處理方式如
下:輪胎商品若屬買斷者,銷售者應下架停售;商品非屬買斷
者,銷售者應下架停售,而該商品之所有權人應自銷售處回收
製造日期超過6年之輪胎。
(二) 公告實施日期後進口或運出廠場之商品:
由於超過製造日期6年尚未安裝於機車(包括機踏車)之輪胎,
於公告實施日期後屬未符合檢驗規定,依「商品檢驗法」第6
條第4項,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。倘銷售者違反該項規定,
經通知限期改正,屆期不改正者,得依同法第60條之2規定處
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緩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。
正本:各會員公會
理事長 林 萬 得
檔案名稱 | 檔案大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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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620001860號公告影本.pdf | 370KB |
(106)省貿得業字第0454號.doc | 61KB |